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94號
原 告 陳李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陳嘉澤
被 告 李美玉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線桿拆遷費用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25日審理時減縮上開請求 金額為13,000元(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裝設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線 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於100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0 年 度港簡調字第95號成立調解(下稱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已 依調解內容將系爭電線桿自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7 地號土地),遷移至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587 之13地號土地(下稱587 之13地號土地),並支 出系爭電線桿之拆遷費用5,500 元,被告自應依本件調解筆 錄內容,負擔電線桿拆遷費用。又因被告一再爭執系爭電線 桿並未遷移,原告遂委請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詠翔公司)測量,支出測量費用7,500 元,此屬於拆遷系 爭電線桿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應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中,雖認 為系爭電線桿坐落於587 之13地號土地上,但是經被告私下
向測量員詢問,因587 地號土地目前有圍籬,無法測量系爭 電線桿之柱位地點,只能就系爭電線桿上方為測量,而系爭 電線桿上方較下方為小,因此不能依該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 電線桿已遷移至587 之13地號土地。系爭電線桿目前仍在58 7 地號土地上,被告自不需支出拆遷費用,而且就系爭電線 桿是否已遷移,只需請地政機關測量即可,不需另外委請私 人單位測量,原告委託詠翔公司測量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 給付。另本件調解筆錄第1 、2 點內容之真意,係原告除須 將系爭電線桿遷移外,亦變更系爭電線桿上之電表申請地號 ,不得再使用被告所有之587 地號,以達名實相符,方屬拆 遷電線桿完畢,原告並未依本件調解筆錄第2 點內容,於10 0 年11月30日前備妥遷移拆除所需之相關文件,並向相關單 位提出申請,亦未變更電表之申請地號,被告自無需依本件 調解筆錄第3 點內容負擔拆遷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㈠、兩造就系爭電線桿曾於100 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本院100 年度港簡調字第95號),調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願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 (即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②上開遷移拆除所需之相關文件,由相對 人於100 年11月30日前備妥,並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③電 線桿拆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被告曾持本件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2163 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於該執行案 件中,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電線桿坐落位置進行 勘測,測量結果為系爭電線桿坐落位置應為同段587 之13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終結上開執行程序。㈢、原告於101 年12月29日有委請詠翔公司測量系爭電線桿坐落 位置,原告並因此支出測量費用7,500 元。㈣、系爭電線桿所裝設之電表用戶名稱為陳宜美,電號為00-00- 0000-000號,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申請電線桿線遷移。
㈤、關於電桿之遷移,臺電公司僅負接接戶線工程(即自用戶自 備電桿上之用戶接戶點至臺電公司配電線路《含電桿》間之 接戶線),民眾須自行僱請水電工移動電桿(指裝設電表之 用戶自備電桿),除非電線桿為臺電公司所有,否則臺電公 司業務不包括電線桿移動。
㈥、原告並未依本件調解筆錄第2 點內容,於100 年11月30日前 備妥遷移本件電線桿所需之相關文件,並向相關單位提出申
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線桿是否已遷移至原告所有之587 之13號土地? 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2163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 件中,就系爭電線桿坐落位置為何乙節,業經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電線桿坐落於587 之13 地號土地,有該所102 年5 月2 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102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 72、73頁),並有原告提出記載電線桿遷移費用之101 年11 月19日收據影本1 紙(司促字卷第6 頁)可佐,原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此部分,並辯稱:此係因 587 地號土地有圍籬,地政人員僅能就系爭電線桿上方測量 ,而電線桿之上方較下方為小,故不能依此認為系爭電線桿 已遷移等語,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爭執否認,自不足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系 爭電線桿業已遷移至原告所有之587 之13地號土地上乙情,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之遷移費用有無理由?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1、按臺電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第3 條 規定,民眾申請遷移臺電公司既設配電線路設備,應填寫線 路遷移登記單註明遷移原因,並提附需遷移之臺電公司配電 線路設備及妨礙情形示意簡圖,向所在地之臺電公司區營業 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提出申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 函詢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系爭電線桿之申請人(即訴 外人陳宜美)配妥相關文件,申請遷移電線桿,該公司是否 會准許,如會准許,申請人所需負擔之費用為何?」經臺電 公司函覆以:陳宜美申請自備桿及電表移裝,應依臺電公司 營業規則第4 、5 條規定略以:既設用戶申請在原供電範圍 內移裝電表位置,須提出申請俾便辦理後續事宜。前項所需 費用除自備桿應由申請人自行遷移外,依規定如僅需接戶線 工程者每戶計收400 元,倘需接戶線以上工程,因該區屬地 下供電區,按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每公尺單價1,501 元 計收,但計得之金額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電燈3, 300 元/ 戶)計收,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 年10月29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可參。又「自 備電桿」係用戶為申請用電(一般為無建築物之用電場所) 為連接臺電公司接戶線及裝置電表需要所建置之電桿,由用 戶設置產權歸屬用戶,建置費用亦由用戶自行負擔,亦有臺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 年11月26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第81頁)可佐,是系爭電線桿係為連接臺電公司 接戶線及裝置電表需要所建置之電桿,屬自備電桿,依上開 函文內容,自應由用戶自行負擔建置費用。因此,縱原告依 本件調解筆錄第2 點內容備妥相關文件向臺電公司提出遷移 之申請,仍需由原告自行遷移,臺電公司僅負責接戶線工程 。是原告是否履行本件調解筆錄第2 點內容,對於系爭電線 桿之拆遷及費用負擔均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100 年11月30日前履行本件調解筆錄第2 點內容為由,而拒絕給 付系爭電線桿之拆遷費用。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 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①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電線桿(即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 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②上開遷移拆除所需之相關文 件,由相對人於100 年11月30日前備妥,並向相關單位提出 申請。③電線桿拆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否認本件調解筆錄有包含「原告需變更系爭電線 桿之電表之申請地號」之真意(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認 原告僅需將坐落於58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拆除,並返 還上開占有土地予被告,而無復以被告所執「原告需變更系 爭電線桿之電表之申請地號」為兩造調解內容之餘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3、因此,原告主張依本件調解筆錄第3 點內容,被告應負擔系 爭電線桿拆遷費用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至於原告請求委託詠翔公司進行測量之測量費用7,500 元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電線桿拆遷費用,為被告所拒, 原告本得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尋求救濟 ,原告選擇於本案起訴前,委由詠翔公司測量,而支出上開 測量費用,為其主張權利所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費用係 屬系爭電線桿拆遷費用之一部分,且本件調解筆錄內容中亦 未有記載被告需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500 元 ,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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