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19MG/L,以被告受測 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 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 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 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 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 害並心生警惕,又被告方於102 年9 月間因酒駕犯行獲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被告竟不思警惕,在短 短2 月期間又為酒駕犯行,足見被告具有視酒駕罰則為無物 心態,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徒 增憾事,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 ,核屬交通要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