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斗補字第418號原 告 謝榮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宏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一、被告顏宏和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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