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 告 江春輝
江炳賢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江俊良即江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俊良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邀被告江春輝與 江炳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 ,並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期限3 年,按月平均攤還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江俊良自98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經結算尚欠本金329,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8年間生意失敗後,始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希望與 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並希望原告能就利息部分給予減免。(二)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與原告 協商還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授信明細 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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