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217號
PDEV,102,斗簡,21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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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訴訟代理人 魏禎男
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曾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屬後具狀減縮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4,12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大城鄉100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 設備升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彰化縣大城鄉公 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併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 91萬4千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系爭工程均因被告疏 失,分別於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7 日起至102年5月20日停工,2次停工合計392天,已逾6個 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主動發還系爭保證金 予原告,經原告數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 遲延至102年6月7日始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二)被告雖已於102年6月7日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惟已 屬遲延給付,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金自101年10月18日起 至102年6月7日,合計231天,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 延利息104,121元(計算式:914,000×18%÷365×231≒ 104,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前段明定,因不可歸責於乙 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 履約於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此一規 定屬強制規範,被告於系爭工程停工逾6個月即於101年10 月18日時,即應主動發還系爭保證金。
(四)原告陸續於102年2月7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2日發 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遭被告藉故拖延,拒不返 還,嗣與被告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核發之假扣押 執行命令無關,被告仍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五)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2 1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雖載明返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惟仍需原告向被 告申請後,始得返還。
(二)原告於今年(102年)2月8日即過年前1日始向被告申請返 還系爭保證金,而不及辦理,嗣被告發出公文後,又收取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始暫緩 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被告疏失被迫停工約392天 ,顯逾6個月,嗣陸續於102年2月7日、102年3月1日、102 年3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於102年6 月7日始發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 之系爭契約影本、公庫繳款書影本、原告102年2月7日吉 鼎(大城)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2年3月1日吉 鼎(大成)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2年3月12日吉 鼎(大成)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主動發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經原告數次發函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遲延至102年6月7日始將系 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金自101年10月 18日起至102年6月7日,合計231天,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遲延利息104,121元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
(二)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或暫停履約於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可憑,並未載明需原告聲請,故兩



造就系爭保證金於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於暫停履約逾6個月 時應提前發還,則被告所有系爭工程因故停工逾6個月即 101 年10月18日時即應依約履行,縱未經原告申請,被告 仍應負返還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因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原告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暫緩返還云云,惟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結 果,該命令係於102年5月間送達被告,尚不足以做為被告 暫緩返還之依據,況原告早於102年2月間即發函被告請求 返還,被告遲未處理一事已甚明顯。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遲延發還系爭保證金所生之利息,即非無據。(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證金於遲 延給付時,有約定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再者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利率約定以實其說,依上規定,應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返還系爭保 證金之利息為28,922元(計算式:914,000×5%÷365× 231 ≒28,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即為被告遲延返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除另有約定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自不得再生利息,既兩造並未於系 爭契約中約定複利,亦無此類商業習慣,原告請求加計遲 延利息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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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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