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顏皇春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許碧雲
許百潭
許百輝
許百獎
許百權
魏許百秀
許字涵
余許幼
許鄭枝鑾
許志明
許志強
許淑娟
許淑敏
張振國
張錫學
張麗娜
張麗璇
許英輔
王美英
許世坤
許世能
許雅萍
于許富
黃許雪
黃文明
黃文良
黃亭云
黃氏敞
黃昭銘
黃燕玲
程紹耿
程鍾華
程鍾明
程鍾全
蕭世練
蕭世棖
呂蕭素連
蕭素眞
紀蕭素月
蕭 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渠等被繼承人許天順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許英華、許英慧、蕭許香於起訴 前已死亡,嗣追加渠等繼承人許碧雲、許百潭、許百輝、許 百獎、許百權、魏許百秀、許字涵、余許幼、許鄭枝鑾、許 志明、許志強、許淑娟、許淑敏、張振國、張錫學、張麗娜 、張麗璇、黃文明、黃文良、黃亭云、黃氏敞、黃昭銘、黃 燕玲、程紹耿、程鍾華、程鍾明、程鍾全、蕭世練、蕭世棖 、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等人為被告,核與前 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碧雲、許百潭、許百輝、許百獎、許百權、魏許百秀 、許字涵、余許幼、許鄭枝鑾、許志明、許志強、許淑娟、 許淑敏、張錫學、張麗璇、許英輔、王美英、許世能、許雅 萍、于許富、黃許雪、黃文明、黃文良、黃亭云、黃氏敞、 黃昭銘、黃燕玲、程紹耿、程鍾華、程鍾明、程鍾全、蕭世 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謝麵於民國(下同)55年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天順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55年9月17日,該擔 保債權請求權應於滿15年之70年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 滅。
(三)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振國、張麗娜、許世坤、黃文良部分:渠等均因時 間久遠,對系爭抵押權事件不了解。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為55年9月17日 ,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55年9月間起算,算至70年9月 間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 0條抵押 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 未實行而消滅。基此,原告主張系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 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抵押權人許天順之繼承人 ,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 而消滅,惟土地登記簿仍登載系爭抵押權,則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即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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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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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擔保債權│抵押權人、債│抵押權存續期間│
│號│種類 │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總金額 │權額比例 │、清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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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顏皇春│最高限額│許天順、 │55年3月20日至 │
│ │ │(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66之2地│55年北字第001493號、│ │新台幣 │42000分之962│55年9月17日、 │
│ │ │號)、地目道、面積268平方 │55年3月28日 │ │5,000元 │ │55年9月17日 │
│ │ │公尺、權利範圍42000分之 │ │ │ │ │ │
│ │ │27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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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同上段576地號(重測前為北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勢寮段566地號)、地目建、 │ │ │ │ │ │
│ │ │面積4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1750分之1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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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