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2年度,238號
PDEV,102,斗小,23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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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秀絲
兼訴訟代理 賴千楓

被   告 陳志祥
兼法定代理 陳顯明
人           號
      徐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絲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張秀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賴千楓負擔百分之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志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7時55分左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美 路大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原告張秀絲所有而由原告賴千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二)原告張秀絲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4萬元(工資20,197元、零件17,898元),自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賴千楓始向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 費用3千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車禍業經鑑定,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
(四)被告陳志祥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顯明徐萍秋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秀絲4萬元、原告賴千楓3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賴千楓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致被告陳志祥煞車 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不應由被告陳志祥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
(二)被告陳志祥僅擦撞系爭車輛後照鏡,且受損相當輕微,原 告所提賠償金額工資部分過高,顯不合理。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祥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賴千楓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暨被 告陳志祥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陳顯明徐萍秋為 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 結帳工單、發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全歸被告陳志祥 及求償金額為43,000元部分,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陳志祥(即被告)駕駛 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二、賴千楓(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為前方右轉車輛,被後方車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 原告提出之該會102年6月2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陳志祥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未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 證明其有該條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 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陳志祥騎車肇 事而受損,且被告陳顯明徐萍秋為被告陳志祥之法定代 理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惟據原告當庭提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載明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 年,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90 元(17,898×0.1≒1,7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 理工資20,197元後,原告張秀絲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 用為21,987元(1,790+20,19 7=21,987),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三)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然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賴千楓 主張鑑定費用3千元係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張秀絲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而生,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惟此項費 用支出並非原告賴千楓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或必要之費用 ,被告亦未因此項鑑定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賴千楓就此鑑 定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張秀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絲2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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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