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76號
TPPP,102,鑑,12676,20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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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76 號
被付懲戒人 邱寶源
邱永芳
吳銓瀧
姚金生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均休職,期間各壹年。姚金生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及補正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小 隊長,93 年間為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小隊長 。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鹿港分 局小隊長,93 年間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 2 組 偵查員。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姚金生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93 年間均任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隊本部偵查員。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 銓瀧、姚金生等 4 員,明知 93 年 2 月 20 日 17 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號 3 樓查扣之 7 包海 洛因(重量為 65.73 公克)、削尖吸管 1 枝及該居所 後面自立汽車教練場起獲之制式、改造手槍各 1 枝、子 彈 1 批,均非犯嫌田○賢所有,其中毒品海洛因所有人 為犯嫌楊○福,槍彈則係為求肅槍績效,先後 2 次分別 由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吳寶欽(同案共犯 判決尚未確定,停職中,行政責任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 案辦理)帶同犯嫌楊○銓及偵查員張樹權(有罪判決確定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免職在案)帶同犯嫌潘○鐘外出購 得,以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販毒罪嫌及不以現行犯解送彰 化地檢署之條件,復為合理化相關犯嫌與搜獲毒品及槍彈 來源,被付懲戒人等爰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作不 實之記載(含搜獲毒品時相關人員之相對位置、佈妥栽槍 而帶同頂替者田○賢取槍之過程),以順利將上揭搜獲之 毒品、槍彈等卸責予犯嫌田○賢頂替承擔;事後並向內政 部警政署申請詐領緝槍獎金新臺幣 5 萬 2 仟元,惟因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渠等所涉「栽槍」 犯行,故分配之獎金尚未領得。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歷經各審級審判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刑事判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姚金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確 定。
三、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 4 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 9 月 27 日 93 年度偵字第 5874 號、第 6618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 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1 份。
(六)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08 號刑事判決 1 份 。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1 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7 月 17 日 102 中 分文刑聲 100 重上更(三)79 字第 08592 號函 1 份。
(九)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各 1 件。
乙、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邱寶源 93 年 2 月 21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 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員林鎮○○街○○號後方(自立 汽車教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 ,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 之人等,並非事實,其理由分述如下:
1.並無登載不實筆錄: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員 林鎮○○街○○號 3 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 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



(94 年 11 月 25 日)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 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 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 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 「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 上開被付懲戒人等顯無登載不實筆錄。
2.犯意聯絡之認定實有瑕疵: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 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 ,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 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 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 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 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 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 採納,亦未說明被付懲戒人如何得知吳寶欽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 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定依據。
3.藏匿槍彈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重要通聯遺失:判決記載楊 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 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內容為何, 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載,且並 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 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員先將本案 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此一攸關申 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有事實足供認定,亦 未說明理由如何認定,可見此處缺乏具體認定事實。且 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質疑特 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本案期間 ,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資料,為何 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稱所有通聯 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組與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錄資料也都 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 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 ,更使人氣結。
綜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 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



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 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 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使本案 同仁因此受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 陳述本案過程及相關事實始終如一,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 ,深感遺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最後仍選擇放棄上訴 ,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 ,纏訟期間,申辯人等為了維持家庭(同仁小孩多為高中 、大學生)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必須從事擺攤、工地、 工廠打工等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已受盡折磨、身心俱 疲,家人一同受累;更有甚者,如同案張樹權之父親,因 憂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另有同案吳銓瀧因無法舒解龐 大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是以,在疲累的同 仁與家人建議下,考量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最後選擇放 棄上訴,以求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辦理復職,惟停職七 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 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 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 但同案被付懲戒人之一吳銓瀧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 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 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
申辯人 75 年 7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工作崗位上 努力付出,期間曾獲彰化縣警察局 92 年模範刑事警察人 員表揚、偵破重大案件獲一次記兩大功達二次、記功嘉獎 無數,本案發生前,考績已連續 15 年列甲等(證 1)。 另也深愛家庭,珍惜且熱愛這份工作,惟本案一人之過失 幾乎斷送數個家庭幸福;懇請諸位委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 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熱情與努力,並體恤其已承受 近 10 年之種種磨難,做出公道且正確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
證 1. 被付懲戒人邱寶源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 件( 計 6 頁)。
丙、被付懲戒人邱永芳申辯意旨:
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邱永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 有罪確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邱永芳 93 年 2 月 21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 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員林鎮○○街○○號後方(自立 汽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



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 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1.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員林鎮○○街○○號 3 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 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 )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 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 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 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 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被付懲戒人等顯無 登載不實筆錄。
2.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 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 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 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 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 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 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申辯人如何 得知吳寶欽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 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 定依據。
3.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 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 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 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 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 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能加以認 定,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依據,亦顯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 由不備,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 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 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 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 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 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 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 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



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縱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 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 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 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 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同仁受 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自始至終陳 述過程、事實、表明立場,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 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等為了維持 家庭(小孩於高中、大學就學)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需 擺攤、工廠打工等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已受盡折磨、 身心俱疲,且讓家人受累。更有甚者,如張樹權父親擔心 過度、積勞成疾過世,吳銓瀧因無法舒解龐大壓力致精神 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因而在疲累的同仁與家人建議, 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之情下,選擇放棄上訴,放下心中大 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辦理復職,惟停職七 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 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 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 但同案被付懲戒人之一吳銓瀧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 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 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
申辯人 74 年 12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 、努力,本案發生前考績逾七成均列甲等(證 1)。另也 珍惜、熱愛這份工作,惟一人之失幾乎差點斷送數個家庭 幸福;懇請諸位委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 所付出的熱情與努力,並體恤其已承受近 10 年之種種磨 難,做出公道且正確之決議,實感德澤。
三、提出證據:
證 1. 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 件(計 4 頁)。
丁、被付懲戒人吳銓瀧申辯意旨:
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吳銓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 有罪確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吳銓瀧 93 年 2 月 21 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地 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員林鎮○○街○○號後方(自立汽



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 ,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 之人等,並非事實。
1.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員林鎮○○街○○號 3 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 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 )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 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 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 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 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申辯人等顯無登載 不實筆錄。
2.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 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 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 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 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 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 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申辯人如何 得知吳寶欽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 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 定依據。
3.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 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 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 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 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 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能加以認 定,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依據,亦顯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 由不備,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 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 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 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 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 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 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



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 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縱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 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 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 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 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同仁受 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自始至終陳 述過程、事實、表明立場,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 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為了維持家 庭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曾在市場賣魚,直至復職前,夫 妻二人仍在各夜市擺攤賣蚵仔煎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 已受盡折磨、身心俱疲,且讓家人受累。更有甚者,如張 樹權父親擔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本人因無法舒解龐大 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因而在疲累的同仁與 家人建議,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之情下,選擇放棄上訴, 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奔走、協助下,申辯人等始辦理復職 ,惟停職七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 對局裡行政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 單位各級長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 恐難平復,惟本人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作壓力,甫 上班不久即已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 病房治療休養中(證 2)。
申辯人 79 年 2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 、努力,本案發生前,14 年期間考績(考成)僅 1 年 列乙等,其餘均列甲等(證 1)。另也珍惜、熱愛這份工 作,惟一人之失幾乎差點斷送數個家庭幸福;諸位委員均 高瞻遠矚、愛民如子,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 上所付出的努力與辛勞,體恤吾等與家人已承受之種種磨 難;吾等之情是否可憫,敬請貴會明察,相信委員也必能 做出公平且正確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被付懲戒人吳銓瀧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件 (計 5 頁)。
證 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02 年 9 月 26 日之診斷書)1 件。
戊、被付懲戒人姚金生申辯意旨:




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姚金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 有罪確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姚金生 93 年 2 月 21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 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員林鎮○○街○○號後方(自立 汽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 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 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1.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員林鎮○○街○○號 3 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 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 )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 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 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 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 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申辯人等顯無登載 不實筆錄。
2.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 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 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 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 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 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 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申辯人如何 得知吳寶欽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 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 定依據。
3.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 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 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 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 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 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能加以認 定,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依據,亦顯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 由不備,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 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 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



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 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 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 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 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 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縱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 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 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 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 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同仁受 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自始至終陳 述過程、事實、表明立場,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 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為了維持家 庭(小孩於高中、大學就學)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曾擺 攤賣烤鴨、在工地、工廠打工等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 已受盡折磨、身心俱疲,且讓家人受累。更有甚者,如張 樹權父親擔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吳銓瀧因無法舒解龐 大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因而在疲累的同仁 與家人建議,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之情下,選擇放棄上訴 ,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辦理復職,惟停職七 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 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 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 但同案被付懲戒人之一吳銓瀧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 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 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
申辯人 73 年 7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 、努力,期間記一大功達二次、記功嘉獎無數,本案發生 前,考績逾八成列甲等(證 1)。另也珍惜、熱愛這份工 作,惟一人之失幾乎差點斷送數個家庭幸福;懇請諸位委 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熱情與努 力,並體恤其已承受近 10 年之種種磨難,做出公道且正 確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
證 1. 被付懲戒人姚金生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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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補充申辯意旨 :
有關申辯人邱寶源因違法一案,經移送審議,僅代表同案同 仁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補充理由分述如下: 1.原審判決書所述,申辯人等係為查獲制式槍枝 1 支者, 可獲記 1 大功,並追出來源者一次記 2 大功,足見查 獲槍枝,除績效良好外,又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 易有高陞之機會等詞。然偵辦此案員警十數人,所分得獎 勵屈指可數;員警陞遷考核早就公開、公平,基層員警需 在崗位上勤奮努力一、二十年,始有陞職機會,刑事幹部 更需多次歷練才委以重任,若僅因查獲 1、2 枝槍枝,即 有所述情事,實過於含糊牽強。
偵辦本案(93 年 3 月 20 日)當天乃刑警隊三組提供 田智賢楊明福等人持有槍枝之通訊監察情資,組長吳寶 欽進而追查槍枝,是否求好心切,誤入毒犯所設下之陷阱 ,而致單位同仁受累難知。但稱為詐領新臺幣 1,500~ 6,000 元不等之工作獎勵金而栽槍,不僅辱沒員警付出, 更難讓申辯人等信服。吾等自認雖非警界精英,但均任勞 任怨、付出無所求,期間偵破大小刑案無數,為治安暨單 位榮譽拼搏,原審之論述是否公允,應值得商榷。 2.申辯人等雖宣告緩刑得以復職,且明知案件逾十年即免移 付懲戒,但歷經近十年纏訟,為讓疲累的家人安心不再煎 熬,需儘快上班不再往返法庭;因而放棄上訴是吾等困難 的決定,同案同仁吳銓瀧便因復職後苦於適應,加上未能 避免懲戒,雙重打擊下,住進了精神病房治療;若當時申 辯人等選擇繼續上訴,或許便可避開懲戒處分,然而這即 是命運安排,也只能接受。以上林林總總均為肺腑之言, 懇請諸位委員法理外能給申辯人等些許溫暖,必當銘感五 內,重新振作在崗位上奉獻棉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小隊 長(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迄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隊本部小隊長(90 年 7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其後因機關修編改任修編後之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係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鹿港分局小隊長(94 年 7 月 1 日起 迄今),其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二組偵查員(91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93 年 6 月 14 日止),其後調任機 關修編前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鹿港分局小隊長(93



年 6 月 14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被付懲戒人 吳銓瀧姚金生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 佐(均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迄今),原均為機關修編前 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偵查員(均自 92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93 年 2 月間, 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第二組 (下稱刑警隊二組)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均係刑警隊二組偵查員,其等執掌之職務事項,均為 犯罪偵查、刑案偵辦及專案勤務工作。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 4 人,與時任刑警隊二組組長 之吳寶欽,該組偵查員之張樹權,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 關,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 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監督、監管之職責。93 年 2 月 20 日下午 3、4 時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與張 樹權等 3 人為查緝楊明福(刑事同案被告,業經刑事二審 判決免刑確定)違反毒品案件事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下略)員林鎮○○街○○號執行搜索,因該處 大門關住,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與張樹權等 3 人 乃埋伏在外,嗣見潘素鐘由該宅外出,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張樹權等 3 人即現身表明來意,並自潘素鐘隨身 手提袋內尋得該宅之遙控器,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張樹權等 3 人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偕同潘素鐘開門進入 該宅進行搜索,當時田智賢(綽號『小黑』)正在 1 樓廚 房烹煮食物,而為警搜獲其身上之注射針筒 1 支。被付懲 戒人邱寶源等人即帶同潘素鐘田智賢上樓搜索,見 3 樓 房間房門深鎖,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人撞開房門,發現內有 楊明福(綽號『福義』,與潘素鐘係夫妻)、楊明銓(綽號 『阿肥』)、蕭麗華(與楊明銓係男女朋友)3 人,當場在 蕭麗華之背包內搜獲毒品海洛因 3 小包(驗後總淨重 0.2 公克)及削尖吸管 1 支,及在該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 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 7 包(驗後總淨重 65.73 公克)及 削尖吸管 1 支,另潘素鐘之手提袋內亦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6 萬餘元。因查獲人數眾多,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人 即電話聯絡組長吳寶欽到場支援。
(一)吳寶欽到場後,因楊明福尚在假釋中,且有案件未到庭, 恐被移送後遭收押,即在該處 1 樓向吳寶欽表示,希望 警方不要將其移送,其願以 50 萬元擺平此事,詎吳寶欽 竟要求楊明福交槍代替,其時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均在場與聞;經楊明福表示沒有槍枝後,吳寶欽 等人即分駕 2 車,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駕駛 1 部偵防



車搭載吳寶欽張樹權,共同押解楊明福楊明銓、田智 賢、蕭麗華 4 人,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則另駕 1 部車輛 搭載潘素鐘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途中車上,吳寶欽又 與楊明福等人談判交槍事宜,同車之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張樹權亦有與聞。嗣吳寶欽一行人返抵二組辦公室後,是 日輪休而在辦公室加班完畢甫要離開之同組偵查員被付懲 戒人邱永芳因被付懲戒人邱寶源要求而留下協助處理楊明 福等人毒品案件移送事宜,並因被付懲戒人吳銓瀧自隔壁 辦公室之三組同仁處,得知曾監聽到楊明福擁有槍械之資 訊,吳寶欽遂再度要求楊明福交出槍械,並利用楊明福楊明銓深怕警方移送其等販賣毒品及渠等均尚在假釋期間 之弱點,認有機可乘,為取得查槍績效及獎金,遂向楊明 福表示若交出 2 支制式手槍,且有 1 人願承擔持有槍 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則可只移送該名頂替擔罪者 ,而不移送楊明福楊明銓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罪嫌, 並可不必對楊明福楊明銓採尿送驗,因楊明福楊明銓 均在假釋期間(楊明福假釋期間自 92 年 2 月 7 日起 至 97 年 12 月 5 日止、楊明銓則自 91 年 2 月 8 日起至 97 年 1 月 2 日止),惟恐假釋遭撤銷,只好 同意吳寶欽之提議,由楊明福吳寶欽田智賢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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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