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李良善
黃中光
劉雙成
彭正雄
王正全
楊坤地
呂三裕
陳建州
蔡華政
古家慶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1 月 8
日聲停字第 1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 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財政部前移送意旨略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 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等 10 人,原均係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現改制為關務署基隆關)課員等職,均涉嫌於 91 年至 94 年間不實查驗或分估放行成衣、進口磁磚、洋酒及 汽車等,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 95 年 7 月 31 日以聲請人等 10 人均涉嫌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 8081 號等案 )等情。爰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將其等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 101 年度清字第 11108 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財政部以聲請人等 10 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2 年 5 月 6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其等 10 人均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 權,經該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及高雄關考績委員會分別 於 102 年會議審議結果,認其等 10 人違失情節重大,有 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並檢附刑事判決影本等有關資料, 聲請本會先行停止其等職務。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等 10 人所涉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 要,爰於 102 年 11 月 8 日以 102 年度聲停字第 18 號議決聲請人等 10 人均停止其職務。
三、茲聲請人對本會上開停止職務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要 旨為:本件已脫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高雄關繫 屬,該三關主管長官已無權對本件是否情節重大為認定,其 考績會亦無權議決,更無權將其之認定,聲請本會議決將聲 請人等停止職務。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除 情節重大之要件外,尚須考量停職之必要性,本件議決停止 職務,顯未考量停止職務之必要性。本件長達七年間皆不認 為情節重大,卻在一審判決後,忽覺情節重大,顯係受桃園 地院判決之影響。然其並非確定判決,且係以通訊監察譯文 為推斷犯罪之主要證據,其他有關具體之行賄、受賄者,行 賄金額、時間、地點皆未於判決書內敘明,判決顯有違背法 令。爰請撤銷上開停止職務之議決等情。
四、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 終結本案之確定議決為限。至於司法審判機關對於所受理之 訴訟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終結本案之暫時性處分 ,為維持其安定性及訴訟流暢,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 得就該暫時性之急速處分單獨聲明不服,此參照公務員懲戒 法第 6 條、第 38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本會受理懲戒案件,經調 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時, 為維護公務紀律,保障公務執行之純潔,避免損害人民權益 有繼續擴大之虞,於懲戒處分議決前,議決先行停止被付懲 戒人職務之急速處分,再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 戒人之職務,具有暫時性處分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公務 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對之聲請再審議之明文,自不得單獨對該 議決聲請再審議。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會上開先行停止其等 職務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