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瑞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昌裝簧工程行、林火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
4,500 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650 元。惟原告於同一起訴
狀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204,500 元,
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10 元。是原告應按正確請求之金額
補納裁判費,並補正陳明原告確實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二、原告應提出現時工作處所之在職證明暨自民國102年9月份往
前回算6個月內即至102年4月份之薪資證明,及花費15日打
掃清理室內室外所有灰屑之金額證明資料。
三、原告應補正述明所提告對象即被告者,究僅為公司、商號或
兼其法定代理人或僅有個人,抑或有其他被告,或更正被告
名稱,併就所提告者,提出該公司或商號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如有兼其法定代理人或個人者,並應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或
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