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精靈、三卡OK檯、虎霸王第三代、金牌瑪琍各壹台、金頻果、滿貫大亨各貳台,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在嘉義市 ○○街九四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精靈、三卡OK檯、虎 霸王第三代、金牌瑪琍各一台、金頻果、滿貫大亨各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再 押注機具面版上之圖案,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賭資歸甲○○ ○所得,於結束玩賭時,賭客可依機具剩餘之分數按一比一之方式向甲○○○兌 換現金。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林奕男(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把玩結束向甲○○○兌換現金四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 機具水果精靈、三卡OK檯、虎霸王第三代、金牌瑪琍各一台、金頻果、滿貫大 亨各二台,與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八百八十元及林奕男所有之賭資四百元。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