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謝義春(即謝蘇玉花之繼承人)
謝伯岳(即謝蘇玉花之繼承人)
謝寶猜(即謝蘇玉花之繼承人)
謝金鳳(即謝蘇玉花之繼承人)
謝旭如(即謝蘇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義春、謝伯岳、謝寶猜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 之「新北市汐止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而依被告之被繼 承人謝蘇玉花之被繼承人謝偉中(原名謝任修)與原告所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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