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陳柏威
被 告 王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卡號四○二九八七六一 一○五七一四○五號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九十九年十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而被告自九 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至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止,尚有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 之消費帳款、利息及費用未支付,及其中十八萬七千五百十 二元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心信用 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二 元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二百十元
合 計 二千二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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