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947號
NHEV,102,湖簡,947,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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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李文瑞
被   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3紙(各該票款金額、 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並經被告為 背書,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 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1 │AY0000000 │102.9.25│750,000元 │臺灣中│102.9.25│
├──┼─────┼────┼──────┤小企業├────┤
│ 2 │AY0000000 │102.9.18│750,000元 │銀行南│102.9.18│
├──┼─────┼────┼──────┤港分行├────┤
│ 3 │AY0000000 │102.9.23│1,000,000元 │ │102.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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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