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4 月26日發卡起至102 年 9 月8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3,658 元(內 含消費本金96,115元、利息147,543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6 月30日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9 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 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 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 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 ,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658 元,及其中96,115元部分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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