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849號
NHEV,102,湖簡,84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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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瑋慈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起,於任職興業商店期間 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不得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702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潘圳洋遺產以外之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702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興業商店之每月薪津 債權1/3 ,在借款67,7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用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 第976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已於101 年3 月19日、4 月 26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自同年5 月起業已 受領54,712元。原告主張其為潘圳洋之繼承人,被告對潘圳 洋雖有借款債權,但原告對興業商行之薪資債權,屬於固有 財產,與潘圳洋之遺產無關,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得再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業已受領之54,712元,並加給法定利息。三、法院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潘圳洋係94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原告外,尚有潘家齊陳世全陳奕蓁潘念穎,原告 為79年1 月28日生,當時尚未成年,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被告經輾轉受讓取得對潘圳洋之借款債權後,即向 潘圳洋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判命連帶給付,已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8702號宣示判決筆錄准許並確定在案。 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各該命令所載法定期間提出 任何抗辯事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 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執行名義係100 年12月30日宣判,依當時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必須繼承人對債權人,為顯 失公平之抗辯,始得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此規定係至102 年1 月30日始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 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對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雖然無須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即可主張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但此修正之規定,並無其他對應之 立法回溯適用條文,解釋上自不得變更修法前當事人間原有 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原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以致執行名 義未附有應以遺產為限之責任限制,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 之事由。至於新修規定既無立法回溯適用之效力,自不因修 正而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已如上述,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其 僅在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亦不得主張被告不得憑本 件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進而請求被告 返還因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給付。從而, 本件原告所合併提起之各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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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