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孫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37 元,應繳
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930 元。
㈡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最初與被告所訂之契約文件內容
全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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