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春之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馨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鄭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7樓之1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春之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 ,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2,679元(含管理費2,279元、電梯費200元、車位燈光費200 元),詎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積欠管理費(自民國89年1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計163個月之管理費)436,677元經催 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436,677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春之霖大 廈住戶公約、春之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暨存 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6,67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 (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