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964號
NHEV,102,湖小,96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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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蔡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與舊宗路二段口,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堤頂大道一段與舊宗路二段 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寬圍輪胎行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正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 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 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650元(工資 8,260元、零件11,39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寬圍輪胎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正義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證、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證,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及數位照片核閱無 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不 慎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保險人寬圍輪胎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650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 8,260元、零件為11,39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5年9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1年3月26日,應折舊5年7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251元(計



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 5年7個月之折舊額應為10,251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僅得請求1,139元,加上工資8,26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9,39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寬圍輪胎行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發票在卷可憑,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寬圍輪胎行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寬圍輪胎 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0月31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9,399元,及自 102年1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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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