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高捷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呂新華駕駛原告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8 時7 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下,往汐 止方向,行駛至腳踏車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自腳踏車道倒車駛出撞及,致該車右側車身受 損,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12元後,乃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 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 車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肇 事處理報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倒車時因視線 死角未看到,纔會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道上行進車輛所致,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58,212元(鈑金21,252元 、烤漆37,04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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