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李芳靜
被 告 柯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後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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