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739號
NHEV,102,湖小,739,2013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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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許至頤
被   告 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15元 、發票日民國 102年7月5日、付款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之支 票 1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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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