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527號
NHEV,102,湖小,52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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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27號
原   告 黃朝村
被   告 林壁英
訴訟代理人 吳仁
被   告 優泥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泥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優泥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優泥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泥隆公司)之負責人吳仁(化名:吳宏仁)承包臺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自開工後,僅施工1天,敲開 原防水層後即不施工,遇下雨讓漏水情形更加嚴重,無處躲 雨(漏水),經原告催促1個月,終於陸續施工,工程在拖 延中終於完工(原本防水工程只需2星期,竟然耗時4個月, 且工程廢材拖延半年不願清除),完工後惡夢才開始,樓層 表面出現裂痕,導致遇雨漏水,經原告告知被告優泥隆公司 後,被告優泥隆公司再度拖延3個月仍不願出面處理,原告 在忍無可忍下,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臺北181支局第158號 存證信函促其履行責任,然被告優泥隆公司也僅在表層隨意 塗抹一下即說完工,收完尾款(室內油漆、泥作工程款)。 然原告發現遇雨仍有多處漏水,隨即告知被告優泥隆公司, 惟被告優泥隆公司均不理會。原告復於101年11月26日以深 坑草地尾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告知房屋買賣將交屋,漏水 問題如無法解決,損及權益,將另請專業廠商處理漏水問題 ,工程費用將由被告優泥隆公司負擔,然被告優泥隆公司再 度在表層隨意塗抹即完工。原告復於101年12月16日,會同 買方及被告優泥隆公司共商漏水問題,然被告優泥隆公司竟



然不負責的說無法保證不漏水。原告復於101年12月24日以 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優泥隆公司之負 責人吳仁,將另請專業廠商處理漏水補強工程,費用77,000 元由其負擔(一直到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優泥隆公司均不理 會)。又被告林壁英吳仁之妻,涉嫌提供其郵局帳號(帳 號號碼詳卷)供被告優泥隆公司之負責人吳仁作為工程款匯 款帳戶,遇糾紛以避開債務人追償。為免被告優泥隆公司否 認有收錢,所以一起告。為此,爰訴請判命被告償還自行修 補必要費用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工程已經完成, 也有提供保固,但對造卻請求賠償,當初錢是4樓的劉先生 付錢的。按照施工階段付的,共付10萬元,另外2萬元尾款 是原告慢慢付的。之前一開始遇到下雨情形,滴滴答答很嚴 重,已幫原告修好後,現在並沒有漏。原告因為系爭房屋之 買受人找人修繕,從原告的房屋款扣掉,不甘心要轉嫁給被 告負擔。如果當初修好後還有漏水,根本就不會付工程款給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優泥隆公司之負責人吳仁承包系爭房屋頂樓漏 水防水工程,該工程於101年6月間完工並已給付尾款,且被 告優泥隆公司亦有開立保固書3年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原 告之後手即買受人郎紅英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付款 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 該處4樓住戶劉煥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9頁正、反面),且被告優泥隆公司之負責人吳仁對於此 情亦不否認,是以上情自堪信屬實,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 優泥隆公司間確存有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又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優泥隆公司其 後有2度前來修復一節,亦為被告優泥隆公司之負責人吳仁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自承:事後有漏水現象2、3次都 有去保固等語(見本院第67頁反面),於此,足認系爭工程 完工後仍有漏水而屬於被告優泥隆公司之工作瑕疵保固責任 範圍,故被告優泥隆公司方2度前往修補一情,亦堪認定。 至被告優泥隆公司雖以:已幫原告修好後,現在並沒有漏云 云置辯,然查,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後手郎紅英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先繳訂金,後來去觀察房子,發 現有漏水,我就請屋主即原告來處理,原告請我打電話通知 被告公司,第一次被告先去用我房間,後來第二次弄我兒子 房間,弄一弄,來是有漏水情形,原告要我自己去找被告公 司去處理,後來沒有處理好,還有在漏。漏水有很多地方, 廁所門口主樑、主臥室主樑、我兒子房間、飯廳也有,就是



整個牆壁都滲水。工程款77,000元由我先付給立承防水工程 公司,事後有從房屋尾款中扣除等語以查(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堪認被告優泥隆公司對於屬其工作瑕疵保固責任範 圍之漏水瑕疵,雖有2度前往修補,惟仍未將之修補完成, 否則原告及證人郎紅英實無另外尋其他公司為額外花費而捨 被告優泥隆公司之保固而不為之理!再者,原告先前確有2 度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優泥隆公司修補,此有臺 北181支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17頁正面) ,且亦為被告優泥隆公司之負責人吳仁當庭所不否認,並陳 稱:我有收到此部分存證信函,親自找原告問為何要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是被告優泥隆公司既未於原告 所定期限內修補完成該漏水瑕疵,而該漏水瑕疵亦經原告及 證人郎紅英另尋其他公司修補完成,而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 77,000元亦為證人郎紅英扣除系爭房屋買賣之尾款而由原告 所實際支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立承防水工程估價單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正面),並經證人郎紅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優泥隆公司給付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77 ,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優泥隆公司間,業如前述,而 被告林壁英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其夫吳仁所經營之優泥隆公司 作為工程款項之匯款帳戶,亦難認與現今商業交易習慣有違 ,又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林壁英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存 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證明,於此,尚難僅以原告所主張: 被告林壁英吳仁之妻,涉嫌提供其郵局帳號供被告優泥隆 公司之負責人吳仁作為工程款匯款帳戶,遇糾紛以避開債務 人追償。為免被告優泥隆公司否認有收錢,所以一起告云云 ,即遽認被告林壁英對原告需負此一原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對被告林壁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優泥隆公司給付自行修補之必要費



用77,000元,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優泥隆公司,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頁正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優泥隆公司給付77,000 元,及自102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優泥隆公司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郎紅英日旅費5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200元應由被告優泥隆公司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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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泥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