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1026號
NHEV,102,湖小,102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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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李國豪
被   告 朱兆文
法定代理人 朱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段遠東停車場出入口處,因涉嫌不按遵行之方向( 逆向)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34,305元估修(工資12,447 元、烤漆9,191 元、零件12,667元),並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俊彥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被 保險人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資料,並經本 院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致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揆諸前揭規定 ,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 理費用34,305元(工資12,447元、烤漆9,191元、零件 12,667元)。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4,30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 部分為12,447 元、烤漆部分為9,191元、零件部分為12,667 元。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9年8月,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1年12月17日,應折舊2年5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8,3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4,268 元(計算式:12,667-8,399=4,268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5,906元(計算 式:零件4,268元+工資12,447元+烤漆9,191元=25,906元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賠款證明文件、賠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據前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8月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8月18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2,667×0.369=4,674第2年折舊額 (12,667-4,674)×0.369=2,949第3年之5月折舊額
(12,667-4,674-2,949)×0.369×5/12=7762年5月之折舊額共計8,399元
(計算式為:4,674+2,949+776=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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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