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1024號
NHEV,102,湖小,102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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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年度湖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聶勝林
被   告 青山綠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王浣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其樓下(即一樓)之住戶在屋後消防通道加蓋鐵皮屋,其 高度讓外人之手一撐即可輕易進入原告之系爭房屋,使原告 之系爭房屋之廚房門及所有窗戶都不敢開啟,時時處在擔心 受怕中,無法居住使用。
2、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及正視,被告之 不作為顯違反住戶規約。爰訴請被告賠償102年10月份之損 害10,696元(696元是管理費,1萬元是無法居住的損害)。 3、原告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8樓,是原告自己的另一間房屋。
4、提出林肯大郡總統特區住戶規約及給被告之一封信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爭執。 2、原告之問題乃是其與樓下的住戶間的紛爭所引起,樓下的後 面屬於防火巷,搭了鐵皮屋頂,沒有牆壁,屋頂有挑高,所 以原告認為如果有宵小,一撐就可以進去原告所有的房屋內 ,管委會有盡力協助兩造調解,但是沒有辦法調解成立,當 時有說要加裝監視器,因原告要樓下住戶簽切結書,但樓下 的住戶不願意。系爭房屋原告於97年購買後,一直都是以空 屋在繳管理費,並非102年10月才無法居住。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郡總統特區住戶規 約及給被告之一封信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係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一樓住戶確實在一樓後面之防火巷,搭蓋鐵皮屋頂 等情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 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 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樓下之住戶在一樓後面之防火 巷搭蓋鐵皮屋頂,並非被告青山綠築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為,是原告若因而遭受任何損害, 自應向搭蓋鐵皮屋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求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訴請被告青山綠築管理委員會賠償其因無法居住所致 之損害,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2年10月份之損害10,696元(696元 是管理費,1萬元是無法居住的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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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