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胡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係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依系爭大樓2樓之使用執照核 准竣工圖,其外牆均設置有陽台及鋁門窗,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89年起長期未裝設鋁門窗,致風雨從未裝設之門窗灌 入,使2樓地板積水並流入大樓共用電梯及地下室,輕則電 梯機坑大量積水,重則電梯電子控制機板因雨水短路燒毀, 電梯無法使用,地下室之共有通道亦須經常清洗。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就被告擅自變更外窗,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亦曾發函通知被告逾期未改善罰緩新臺幣(下同)6 至30萬元在案。
2、系爭大樓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2樓商場長期 未設置窗戶,致大樓共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積水損害,曾 決議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 2樓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恢復原狀 ,逾期將由管委會請廠商於 2樓外牆增設擋雨帆布等設施, 以避免電梯等公共設施損害。原告自102年7月11日已多次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否則將請廠商施作擋雨帆布等設施
,費用100萬元將向2樓區分所有權人求償,被告收受函文後 ,仍未裝設門窗以恢復原狀,是原告乃依區分所有權人前揭 決議增設擋雨與帆布設施工程共支付100萬元。 3、查本件原告為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電梯、地下通路等 免於因2樓未設置窗戶而淹水受損,故於大樓2樓外牆增設擋 雨帆布等設施,亦係為大樓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所支出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因可歸責 於被告即 2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2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4、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請求無理由,則原告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設置擋水設施,縱有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惟被告長期對其窗戶不為修繕,致大樓共用部 分之電梯下雨時受損,無法使用,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出 必要且有益之費用及利息等語。
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6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施作的位置,都發局認為是違建,希望管 委會改正後,被告再為支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二樓樓層平面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工程契約、統一發票、匯出匯款證明文件等影本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勘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電梯、地下通路等免 於因2樓未設置窗戶而淹水受損,故於大樓2樓外牆增設擋雨 帆布等設施,亦係為大樓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所支出費用,且該部分之修繕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復依規約第13條約定,共用部分 修繕費用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4、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及規約第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82元,及自 102年11月20日(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