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華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搭設鐵製圍籬、車庫,係 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014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告 訴人,且於民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竟漠視法院判決,再 次竊佔系爭土地,影響自訴人之占有、使用,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行為時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