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辛樹禎
被 告 王瑞琨
王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王瑞琨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王瑞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琨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文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王瑞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9,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7 95號卷第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王 瑞文(見本院卷第4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瑞琨應 給付原告11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瑞文應給付原告15,67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國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新川,鄭新川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 文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耕讀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召開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中討論提案六案由:「追認第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改、訂定與報備事宜 。㈠自102年10月份起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㈡自102 年10月份起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追認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訂通過與報備事宜;自103 年10月份起加收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被告係原告 管理社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社區規約規定按時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其中 被告王瑞琨積欠102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45,309元【計算式:(每期3,519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x 2位)x11期=45,309元】、103年9月之管理費3,819元( 每期3,519元+車位清潔費300元x位=3,819元)、103年10月 起104年11月止之管理費54,866元【計算式:(每期3,519元 +機車位清潔費1位100元+車位清潔費1位300元)x14期 =54,866元】,合計103,994元(計算式:45,309元+3,819元 +54,866元=103,994元),另104年12月迄105年7月止,被告 共同持有系爭房屋各二分之一,應平均分擔管理費,應繳金 額各為15,676元(計算式:3,919元x8/2=15,676元),故被 告王瑞琨應給付管理費119,670元(計算式:103,994元 +15,676元=119,670元),被告王瑞文應給付管理費15,67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瑞琨應給付 原告11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瑞文應給付原告15,676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103年4月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66,023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 字第173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而102年10月至103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原 告於前揭訴訟中認被告並未欠繳,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 月起欠繳,應舉證以實其說;況A幢1、2樓店鋪4戶,B幢11 戶不臨大學路,是在車輛無法到達之巷內,巷中植樹,均是 70坪以上大坪數,不使用電梯,出入沒有管理員管理,3至
15樓則是小面積套房,共507戶,出入使用電梯及管理員管 理,原告不將1、2樓與3至15樓區分,全部依照坪數每坪50 元收取管理費,顯然不合理;再其並未使用停車位,且因有 人要承租其房屋而向管理員詢問電話號碼,管理員卻告知不 知其電話號碼,致其房屋閒置2、3年沒有出租,管理員顯然 沒有善盡管理的責任,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各該棟可以結合或結合其他棟內商場可成立管理委員會,其 要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其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於105年5月21日召開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六「案由:追認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改、訂定與報備事宜。㈠自102 年10月份起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㈡自102年10月份起 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追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訂通過與報備事宜;自103年10月份起 加收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決議:同意272票;本案通 過」(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系爭社區區分第四屆所有 權人會議業決議追認通過第一屆、第二屆就住戶規約中關於 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之修訂,故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區 分所有權人即有依住戶規約規定,應自102年10月份起按每 月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按每月每汽車停車位收取清潔費30 0元、自103年10月份起按月每機車停車位收取清潔費100元 ,而被告王瑞琨於101年9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王瑞文於104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住戶 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王瑞琨給付積欠102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45, 309元、103年9月之管理費3,819元、103年10月起104年11月 止之管理費54,866元、104年12月迄105年7月止之管理費15, 676元,合計為119,670元,及被告王瑞文給付104年12月迄1 05年7月止之管理費15,676元,洵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其未使用電梯及管理員沒有管理,其欲另成立管 理委員會,在臺北不使用電梯的管理費是繳納三分之一,辦 公室停業管理費減半云云,縱被告所稱未使用電梯及管理員 沒有管理部分為真,但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決議減收或住戶規約有減收之證明,則被告自不能以 未使用電梯及管理員沒有管理為由,拒繳管理費,至其就店 鋪部分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部分,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 決未通過,則被告亦不得以欲另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繳 管理費,另其在臺北不使用電梯的管理費是繳納三分之一, 辦公室停業管理費減半部分,系爭社區既無相同或類似之規 定或決議,自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欲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及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王 瑞琨給付11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被告王瑞文給付15,676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5 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