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2年度,767號
NHEM,102,湖交簡,76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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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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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