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葉陽芳
相 對 人 劉春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80104 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於期限內對系爭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 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 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1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業於102 年12月10日,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 本件聲請人達成和解,而由相對人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經本院發函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終 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80104 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2日聲請停 止執行時,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