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呂學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1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 第13565 號債權憑證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78528 號強制執 行程序,然該支付命令債權所示之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已 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914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7852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 2 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 壢簡字第914 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528 號卷宗查閱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528 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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