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伍廣珍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李增農
邱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詎被告屢次函文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建物,不得謂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伍文軍即原告之祖交所建造 ,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伍文軍基於結拜 關係,將系爭建物借予訴外人王耀甫居住,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之名義人係王耀甫,嗣王耀甫於民國82年3 月27日死亡 ,系爭建物便由伍文軍使用管理,伍文軍於96年8 月14日死 亡,其後系爭建物便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為伍文軍在 台惟一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詎被告屢次函文要求原告搬離 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耀甫曾住過及稅籍資料看,系爭建物確 為訴外人王耀甫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 王耀甫曾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之名義人係 王耀甫,嗣王耀甫於82年3 月27日死亡,系爭建物便由伍文 軍使用管理,伍文軍於96年8 月14日死亡,其後系爭建物便 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為伍文軍在台惟一繼承人並已依 法繼承,詎被告屢次函文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建物等情,業據 其提出伍文字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水電費用收據、戶 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 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出資與建 ?
四、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參照)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 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 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47 號判決參 照)。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祖父伍文軍出資興建,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品嬌證稱:(問:是否知道這 房子何時蓋好的?)這我就不知道,但是至少應該有四、五 十年了。我印象中我十幾歲的時候,我到這邊玩的時候,這 附近就有很多這種房子。伍伯伯(即伍文軍)本來與王伯伯 (即王耀甫)一起住在另一房子,後來伍伯伯才把系爭房子 借給王伯伯住。(問:伍伯伯與王伯伯本來一起居住的房子 是誰的?)也是伍伯伯的,王伯伯自已沒有房子等語。(本 院卷第26頁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伍文軍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洵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耀甫 曾住過及稅籍資料看,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王耀甫所有云云 ,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房屋稅之徵收係向房屋所有人為之 ,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可直接作為認定民法私權歸屬 之依據,故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王耀甫遺產管 理人:行政院退輔會桃園縣榮服處,仍不足據以證明王耀甫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是以被告之所辯,揆諸上述,並無 足採信。
五、又伍文軍既於96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為伍文軍在台惟一繼 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伍文軍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