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751號
CLEV,102,壢簡,751,2013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李茜葦
訴訟代理人 郭懋樺
被   告 葉作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
178 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壢簡
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修繕中壢市○○○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工程),修繕過程中有許多瑕疵,經原告一再反應 均無法改善,雙方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間11時許,相約 至原告住所協商,但因雙方協調不成,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要拆房子及燒房子」、「要你們死的很難 看」及「我1 個配你們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 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 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地檢署偵查庭時被告的確有承認恐嚇這一部份 ,但起因是原告對系爭工程有問題事先都沒有告訴被告,直 到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才講,但被告並沒有恐嚇的 行為,純粹是被告聲音比較大聲云云等語置辨,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原告,使其 心生畏懼,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因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 1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辨,惟被告於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 說恐嚇原告之語時證稱:「是,因為我喝酒,所以才會說我 要拆房子、燒房子、讓他們死很難看、我一人配他們全家的 話。那是因為房子裝修他對我施工品質不滿意才會起爭執。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 宗第7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認確實有於偵查庭承認恐嚇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頁背 ),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出言恐嚇,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罹患膽囊惡性腫瘤,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 筆,汽車4 部;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10筆,汽車2 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斟酌被告恐嚇犯行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已失所附麗,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