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楊滿堂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將其位於中壢之廠房機電設備容量提升 ,乃委託原告辦理圖面、簽證及圖審之工程,雙方並簽定「 中壢廠原有廠房提升設備容量設計、簽證、圖審」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 被告需於圖說送台電審查合格後給付酬金。原告依約將圖面 送台電審查通過並代為墊付交予電機技師工會之服務費後向 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又系爭契約簽約時確實是原告 公司客服經理建議被告將設備容量提升,但此亦經被告評估 通過後才簽立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公司用印後,原告才會送 審,被告至少也應給付原告已代繳予技師工會之規費232, 084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有長期顧問合約,被告於民國97年建廠 規劃初期,因新廠設備之用電需求,向原告諮詢,原告公司 人員表示被告目前既設容量為3000KVA ,在新廠竣工前,得 先將原有設備提升至6247KVA ,來解決新廠試車的需求,被 告乃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升設備,惟原告將圖 面送審後,被告發現原有設備容量已有4380KVA ,足以滿足 新廠試車之需求,被告根本無須提升設備。且被告新廠建設 時,最終所規劃之設備容量為12000KVA,被告不需先將設備 提升至6247KVA ,再提升至12000KVA,過程增加了一次圖審 費用,原告違反兩造間長期顧問合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5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辦理被
告中壢廠房設備容量提升之設計、圖面送審工作,報酬為 1 式共30萬元,且約定被告需於圖說送台電審查合格後給付 ,經原告將圖說送審合格後,被告拒不給付,又被告主張兩 造間簽有長期顧問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報 價單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 記錄單、請款單及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各1 紙,並經被告 提出長期顧問合約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548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被告中壢廠房之電氣設 備容量提升事務,並且代為辦理圖面送審之事宜,核應定性 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報酬 於圖說送台電審查合格後支付,而原告既已依約定辦理設計 及圖面送審工作,並經台電審查合格,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及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包括代墊技師工會規費在內 總共30萬元之報酬,自屬有據。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長期顧問合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 5 項約定,故被告拒絕付款乙節。查兩造間之長期顧問合約 第3 條第2 項及第5 項約定被告應提供節約能源分析評估, 每月電費單之收集與存檔,適時提出改善意見及用電問題諮 詢解答處理,追蹤改善用電設施與節約能源顧問之服務予原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可稽。惟原告請求上開報酬之依 據為系爭契約,其對價為代為辦理將廠房容量提升至6000 KVA 之設計及圖面送審工作,原告並已依據約定完成,故縱 認被告所述屬實,原告違反長期顧問合約之行為與原告請求 本件報酬之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不符於民法同 時履行抗辯之要件,被告自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 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核屬無據,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據系爭契約完成事務處理之義務,且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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