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鍾于璇
被 告 賴朝文
潘秀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秋娥曾於民國89年5 月間邀被告 賴朝文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第二順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然迄今並未清償,尚積欠原告30萬元及自90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賴 朝文之配偶即被告潘秀月,前為越南籍人士,於94年8 月12 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6年1 月11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賴朝文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保證人,被告潘秀月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應係由被告賴朝文借名登記給被告潘秀月,以規避原告追討 被告賴朝文所欠之債務,詎被告竟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 在,致原告之債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 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為合法,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受委任人潘秀月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委任人賴朝文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告潘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朝文。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案言詞辯 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受委任人潘秀月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委任人賴朝文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前項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三)被告潘秀月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朝文。核此係基於同一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秋娥於89年5 月以被告賴朝文為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第二順位房屋貸款,借款30萬元,並聲請先繳利 息暫不還本金,而自90年11月起即未繼續繳納,且該設定第 二順位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亦未受償,迄今尚有本金30 萬元及自9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並未清償。而原告為確保債權調取被告賴朝文於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賴朝文曾 擔任另一被告潘秀月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然潘秀月 前為越南籍,至94年8 月12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潘秀月 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為96年1 月11日,按常情被告潘秀 月應無資力可購買,應僅為出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應實為被 告賴朝文出資並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賴朝文係欲由此借名 登記之關係規避原告之追償債務。而賴朝文既怠於終止與潘 秀月之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2 條、第24 3 條之規定代位賴朝文終止與潘秀月之借名登記之關係,再 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潘秀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賴朝文,為此爰依代位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受委任人潘秀月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與委任人賴朝文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 前項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三)被告潘秀月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朝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秀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總價金為460 萬 元,付款方式係以訂金3 萬5 千元、簽約金6 萬5 千元,共 10萬元之現金現場支付,其餘450 萬元均向第一銀行貸款, 每月支付9,478 元,均由被告潘秀月以匯款的方式繳付,而 由被告潘秀月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可知,被告潘秀月年所 得為25萬元,每月平均收入2 萬餘元,足以獨立支付每月所 應繳納之貸款,且被告賴朝文另有工作收入,可負擔家庭其
餘經濟支出,是以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朝文於89年5 月擔任訴外人曾秋娥之保證人 ,仍積欠原告本金3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擔任被告潘秀月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67314 號債權憑證、被告賴朝文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自應就被告賴朝文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與被 告潘秀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潘秀月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交付訂金3 萬5,000 元、簽約金6 萬5,000 元,有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參諸被告潘秀月95年間 之薪資所得為26萬7,600 元,應足以負擔該筆金額,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財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另被告潘秀月為支付買賣價金餘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貸得450 萬,並按月繳付本息等節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 業銀行平鎮分行102 年6 月4 日一平鎮字第00072 號函附房 屋借款契約、還款明細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 ),綜觀上情,核與被告潘秀月所述本身有固定薪資收入, 可以繳得起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賴朝文借名登記 等語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潘秀月出資購買,並非 借名登記之事實,洵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付款收據 2 紙(下稱系爭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於 買受人之欄位均記載為「B26 」,依此無足以證明付款人為
被告潘秀月云云,惟查:依被告前開提出之系爭付款收據, 互核與承辦代書所出具之現代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觀之,於系爭收據之「房 屋編號」欄位記載為「B26 」,「客戶名稱」欄位記載「潘 秀月」,據此應可認定「B26 」即為「潘秀月」無誤,再依 該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蘇永平證稱:系爭收據是由其事 務所開立,收據上記載潘秀月小姐,是依照事務所登記留存 的資料,買賣契約的買方就會登記客戶的欄位等語,亦與前 開事證相符,足認收據開立之對象為被告潘秀月,且依被告 潘秀月之薪資所得及其係以設定抵押權權支付買賣價金等情 推論,被告潘秀月並非無力負擔上開款項,是原告前開主張 非屬有據。綜上,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 告空言否認被告潘秀月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卻無法舉證 證明就被告賴朝明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與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朝明所有,被告二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並代位被 告潘秀月請求被告賴朝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朝 明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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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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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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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鎮市金星│ 165 │ 建 │ 5,754.64 │100000分│
│段 │ │ │ │之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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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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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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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鎮市金星│新光路4 │平鎮市金星│ 4層 │總面積:│ │
│段143建號 │段45巷1 │段165 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64.21 │ 全部 │
│ │弄45號 │ │住宅、停車空│ │ │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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