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葉陽芳
被 告 劉春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801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 期限內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801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 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 第42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801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10月28日辦理查封登 記,查封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 分之306 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復於102 年 12月5 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進行現場 查封,嗣於102 年12月10日,因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乃檢附 和解書1 紙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 發函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而終結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8010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既因被告撤回執行而於102 年12月10日終結,則原告於10 2 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顯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801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