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吳宗豫
被 告 郭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20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與成 功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張詩韻所有、由 鍾軒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並支出 新臺幣(下同)15,822元之修理費用,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10,324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相關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保單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代為求償委付書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 2年5 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
㈢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張詩韻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代位求償委付書 1 紙在卷足憑,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張詩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費用15, 822 元,此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其中鈑金 2,077 元及噴漆7,089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 件費用6,656 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雖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 他租稅之用,並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 於認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 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 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 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5 月31日,已使用3 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6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6 ÷(10+1) ≒6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56 -605 ) ×1/10×(3+10/12 )≒2,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56 - 2,320 =4,336 】。故原告損失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502元 (其中鈑金2,077 元、噴漆7,089 元及零件4,336 元),又 原告聲明請求10,342元,自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准許之。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 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 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 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10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2 年10 月3 日,該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 自102 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其翌日 即102 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42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