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戴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10時10分許,於桃園 縣平鎮市中豐台66線上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內,因操作天車 時未注意使用狀況,與訴外人劉安邦所駕駛、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 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訴外人劉安邦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天車軌道上,亦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一半 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所使用之天車為120T,高度有30 公尺,彼時正在施作節塊撥離工程,因天車操作軌道區極其 危險且周邊障礙物又多又高,故工地安全守則嚴禁人員車輛 進入,如有緊急例外,應先通報並停止天車操作。訴外人劉 安邦違反工地安全守則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天車軌道上, 亦未通報工地負責人,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劉安邦為免違反工安規定遭記點,私底下要求被告給 付2,500 元,表示將自行處理,故二人已達成口頭和解。此 外被告操作天車之位置兩旁皆有巨型樑床,視線無法看到樑 床以外之任何車輛,亦無其他人告知被告應停止操作天車, 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有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警卷翻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天 車使用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過失?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證人即現場工安負責人吳哲儒到庭 具結證稱:門吊(即天車)在操作時,所有人是不會在旁邊 的,應該要在軌道中間,在入場前,會由安衛小組告知包商 安全衛生規則,這些規則有包括所有人員不能站在軌道上。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在入場時,證人也有和安衛小組一起告知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規則。又門吊是ㄇ字形,被告在 操作時是站在中央,因為兩旁的鋼模很高,從被告站的位置 是無法看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並與原告之主張以及所提出 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1 至24 頁)相符,足認依照工地安全規則,天車操作之際 ,所有人員與車輛均不得站立或放置在軌道附近,且依據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站的位置,確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 事實為真。而被告身為工地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 得到應停止操作天車之通報,應得合理信賴天車軌道上並無 人車。且被告操作時因視線上有死角,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車輛違反工地 安全規則停放在天車軌道上,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至原告雖稱被告不能以視線有死角,免除其需注意周圍狀況 之責任,且若被告認為沒有過失,又何須支付2,500 元予訴 外人劉安邦等語,然查:
⒈本件中工作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所有人員不得站在天車軌 道上,如有緊急例外,應立即通報工地負責人,其目的應 在於考量到天車操作者在操作時,可能因視線死角而無法 注意到軌道上之障礙物,而造成意外,故將天車操作者對 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之一部分分配予工地負責人以及其他 工地人員,此為工地專業分工之結果。否則事實上周遭狀 況不知凡幾,如在已有上開工地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下, 尚認為天車操作者在操作時,仍需注意是否有人車站立或
置放在天車軌道上,則無異是提高天車操作者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既因訴外人劉安邦違反工地安全規則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天車軌道上,被告信賴施工者均遵守工地安全規則 行事,自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又就被告給付訴外人劉安邦2,500 元部分,被告先稱是口 頭和解,嗣後又改稱是出險金,並稱因訴外人劉安邦自認 有錯,說公司不會賠償,故拜託其給他出險,被告才給付 2,500 元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不論是和解或是出 險金,依據被告所述,均有「私了」之性質,而既然是私 底下解決,只要雙方合意即可成立,無關乎雙方損害賠償 責任之歸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4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9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