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2年度,106號
CLEV,102,壢保險小,106,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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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劉邦鑫
複代理人  陳育煥
被   告 李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589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智玲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0 年12月 17日12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66公里內側車道處,被告 駕駛0586-HG 號自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 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0,589元(包括零件費用 34,185元折舊後3,419 元、工資費用7,170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修護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一號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 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41,355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7,170 元及折舊前 零件費用34,18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5年2 月出廠,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4,185元,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2 年12月17日止,折舊時間為5 年10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419 元,加計工資費 用7,17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589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9元(計算式:3,419 ﹢7,170 =10,5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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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