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瑪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綉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瑪爾珈有限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59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判決 正本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處(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此訴訟代理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故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1 項但 書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 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102 年11月26日計算其上訴 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2 年12月16日屆滿 而確定,然原告詎遲至102 年12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該原 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雖其併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原告上訴即已顯 有該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依法即無從再為命補正,自 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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