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顏琢
被移送人 張景棠
被移送人 劉永宗
被移送人 洪鈺翔
被移送人 莊佳穎
被移送人 葉盈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2 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貳瓶均沒入之。
顏琢、張景棠、洪鈺翔、莊佳穎及葉盈豐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永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 年10 月30日上午10 時20分許。(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儷灣汽車旅館601 室 。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 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劉永宗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上開時、地臨檢查獲,並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現場照片4 張。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氣球3個。三、核被移送人劉永宗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2 瓶、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劉永宗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劉永宗自承在卷,爰 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琢、張景棠、洪鈺翔、莊佳 穎、葉盈豐(下稱顏琢等5 人)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2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儷灣汽車旅館
601 室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經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顏琢等5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 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本件被移送人顏琢等5 人於警訊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 之行為。而移送機關認其有上開行為,並無何證據。經查, 被移送人劉永宗於警訊中雖自白有吸食笑氣,但未稱其他人 有此行為等語。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 移送人顏琢等5 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難以遽為不利被移 送人顏琢等5 人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顏 琢等5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部分 ,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6條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