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2年度,92號
SJEV,102,重聲,92,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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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素珍
複代理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 重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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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