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更字,102年度,4號
SJEV,102,重簡更,4,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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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高煌堯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桃農農產生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102年2月10日所簽發,並經被告所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E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2月18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跟桃農農產生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姜宏昌合跟一個會,而該支票是廖重嘉 用來給付會款。但最後姜宏昌也跑路了,而且原告開給廖重 嘉而轉付給被告的支票,亦經原告止付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背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背書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姜宏昌以桃農農產生 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而該支票是用來給付會款,但如 今姜宏昌也跑路了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 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 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 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背書,且原告亦陳明系爭支票上之 第一背書人為廖重嘉、第二背書人為被告,事後再由被告交 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雖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惟被告以自己與原告以外之人即桃農農產生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姜宏昌間及原告與廖重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原告,核與上述票據直接前後手以原因關係抗辯要件不符 ,是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仍應依支票文義 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復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 提示日後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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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農農產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