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周貞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楊佳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
重簡字第14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前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 任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各1 件為證。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