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聰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陳培元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郵政簡易人壽一路發保險,保單號碼第六五○七八九三五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紀珠變更為陳純敬,復變更 為翁文祺,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02 年10月23日、11月 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經濟部102 年8 月13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乙份、並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在卷可 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郵政簡易人壽一 路發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 陳培元就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即系爭保險契約分割,以原 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嗣於102 年9 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 更正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培元共同之被繼承 人林秀卿生前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同 一事實所生,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為兄弟關係,均係被繼承人林 秀卿之子,林秀卿於99年5 月17日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業 務員吳素貞推薦,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惠雯,然林秀卿於99年5 月17 日繳納首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萬1, 852元、於100 年 5 月17日繳納第二期保險費19萬1,852 元後,即於100 年12 月14日辭世,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培元,雙方遂於10 1 年9 月7 日協同各自委任之律師許中銘、蔡明寬於地政士 林錫卿之桃園之事務所處商討應繼財產分配方法,並約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 原告邀請被告陳培元協同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保險契約 變更手續時,被告陳培元卻拒為辦理,後原告函請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函覆要 求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培元共同推派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 益之1 人繼承以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手續,否准原告之申請。 然原告既與被告陳培元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 權利義務,且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規定,被 告中華郵政自收受繼承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繼承人書面同意證 明文件及其他申請書及文件後,自有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要保 人為原告之義務。又縱認被告中華郵政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名稱之義務,惟原告與被告陳培元既已協議分割遺產 ,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全部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由原告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則被告陳培元應負 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 原告之義務等情,爰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及 原告與被告陳培元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向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二、被告陳培元則以:被告陳培元確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衍 生相關稅捐約定由原告負擔,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陳培元負有協同原告 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 點僅載明系爭保險 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稅捐由原告負擔,保險理賠金歸屬受益人 ,被告陳培元不得請求,並未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保險
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林秀卿於99年5 月17日繳納首期 保險費19萬1,852 元、於100 年5 月17日繳納第二期保險費 19萬1,852 元,共計38萬3,704 元,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載明:「林秀卿代陳聰榮支付保費由中華郵政帳戶轉支」項 目遺產價額19萬2,806 元由原告全部繼承,該遺產價額僅約 定林秀卿已繳保險費之半數,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培元 協議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培 元既未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由原告與被 告陳培元共同繼承,依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 規定,應共同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當 然無法依原告之聲請,逕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秀卿於99年5 月17日向被告中華郵政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蔡惠雯,並於99年 5 月17日及100 年5 月17日各繳納19萬1,852 元及19萬 1,852 元,復於100 年12月14日過世,而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為其繼 承人,事後原告與被告陳培元對於林秀卿之遺產分配有簽定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原告,或被告陳培元負有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 理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否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中華郵政有無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要保人申請變更受 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
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 經辦郵局辦理,保險法第3 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因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單 獨繼承,故無法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等語,固提 出系爭協議書第8 點:「被繼承人林秀卿生前投保中華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聰榮 ,受益人:陳聰榮、蔡惠雯),所衍生相關稅捐由陳聰榮負 擔,保險理賠金歸受益人:陳聰榮、蔡惠雯。陳培元不得主 張保險理賠金」,其上未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為據。然 查,證人即101 年9 月7 日代理原告商議遺產分配之律師許 中銘證稱:伊為原告之代理人,101 年9 月7 日有陪同原告 和被告陳培元、及陳培元之代理人蔡明寬一同前往代書林錫 卿位於桃園之事務所,申報遺產稅,當時代書希望雙方先寫 一份協議書,代書再依協議書內容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協議 書內容是伊撰寫,當天就系爭保險契約雖未提及要保人變更 一事,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是陳聰榮, 身故受益人是蔡惠雯,所以當時雙方約定這份保單就歸原告 陳聰榮,並由原告繳納因這份保單價值所產生的遺產稅全部 ,係由伊與蔡明寬講好,約定說這份保單歸原告,意思指說 整份保單權利、義務、所衍生的稅都歸原告等語,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約定歸屬原告所有一事。至被告陳培 元雖稱:當初協議遺產時,針對中華郵政部分,伊是反對的 ,伊有表達出來等語,惟被告陳培元當日委任之律師蔡明寬 於102 年11月6 日則具狀陳稱:就被告陳培元、原告有關系 爭保險契約之紛爭,陳報人之印象即二兄弟為母親所留之遺 產鬧得很兇,根本無法溝通,當時經兩造所委任之律師事務 所從中協調,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均歸原告,但被告陳培 元無配合辦理之義務等語,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當日確為 商討遺產分割之原因事實,且參酌原告、被告陳培元就林秀 卿之遺產均為明確分割,而未有維持共有之經濟目的,復參 諸系爭協議書第8 點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權利 係歸屬原告及原告之妻所有,遺產稅金則由原告負擔,有系 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可推知,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約定由原告行使 、負擔,則原告、被告陳培元當日之真意即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非虛。
3.又原告確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檢附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然為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所拒,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
101 年度勳律字第0102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1 日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為 原告所單獨繼承,已如上述,則原告檢具上開文件為要保人 變更之申請即非無據,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即有變更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理。
六、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確由原告所單獨繼承,自有變更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予。 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可採,其要求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 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備 位聲明,本院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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