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769號
SJEV,102,重簡,769,2013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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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6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桂蓮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12月19日收受鈞院同年12月 17日102年度重簡字第769號裁定,內開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上訴費為由,駁回上訴等語。惟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前之同 年12月3日業已補繳上訴費用,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 是抗告人既於鈞院為該駁回裁定前補正,鈞院所為原裁定於 法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重簡字 第7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2,931元, 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又本院於102年 12月1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並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既於本院為上開駁回裁定送達前之102年12月3日 業已補繳上訴費用42,931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份存卷 可按,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費之 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即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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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