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所載,約定雙方於 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 有上開契約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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