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胡建輝即能一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五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3分之1即新臺幣肆仟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胡建輝之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99年司執字 第42553 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240 元,及自民國(民國)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434 元,嗣於 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4255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自 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薪 資債權8,666元之3分之1即2,888元,及自100年1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2 ,000元之3分之1即4,000 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 或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胡建輝之債權156,240 元 ,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1,434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債務人胡建輝間之票款債權曾經鈞
院99年司執木字第42553 號核發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在前揭 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事後原告依該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 月30日北院錦92執丑字第 2945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5月27日板院輔99司執木字第42 553號扣押命令、本院99年6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木字第4255 3號移轉命令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年12月31日止,將 債務人胡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255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自99年6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8,66 6元之3分之1即2,88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2,000元之3 分 之1即4,000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或移轉命令失 效,至原告對債務人胡建輝之債權156,240 元,及自89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1,434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執之本票裁定 ,有關該本票係因車子是伊朋友即葉悼青借伊的名義購買, 開24張的票,兌現12張,伊就去幫他們找到車子,車子當初 購買是以937,440 元購買,是訴外人陳墇津之同居人即高素 蘭開的,1 年的車,而且沒有事故,沒有泡水,為何可以以 28萬元買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胡建輝積欠原告156,240 元,及自89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之票款債務, 起訴請求,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2年 度執字第29452 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復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執行債務人胡建 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5 月 27日及同年6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本件被告 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 未依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9 月30日北院錦92執丑字第2945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5月 27 日板院輔99司執木字第42553號扣押命令、本院99年6 月 18 日板院輔99司執木字第42553號移轉命令各影本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553 號民事執 行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胡建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胡建輝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後,查知被告自80年9月3日起迄今仍有 為債務人胡建輝投保,且債務人胡建輝於99年、100 年、10
1年均有自被告受領薪資,99年所得額104,000元、100 年及 101年所得額均為144, 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1 日保承茲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102 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見債務人胡建輝確有受雇於被告,並有向被告領 取薪資,且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自應依本院99年 司執木字第42553 號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至明。雖本件被告 辯稱車子並非胡建輝所購買,係因車子是伊朋友即葉悼青借 伊的名義購買,開24張的票,兌現12張,伊就去幫他們找到 車子,車子當初購買是以937,440 元購買,是訴外人陳墇津 之同居人即高素蘭開的,1 年的車,而且沒有事故,沒有泡 水,為何可以以28萬元買到云云,在原告執行名義經變更或 撤銷以前,被告仍有應依本院移轉命令向原告支付之義務, 以清償原告對債務人胡建輝之債權,是其所辯,核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55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移轉命 令,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 被告每月薪資債權8,666元之3分之1即2,888元,及自100 年 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胡建輝對被告每月 薪資債權12,000元之3分之1即4,000 元,按月給付原告,至 債務人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胡建輝之債權 156,240 元,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34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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