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296號
SJEV,102,重簡,1296,2013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徐瑞谷即全盛實業社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98 元,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9 8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8月 31日、102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EB0000000號、EB00 00000號、E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別為228,514元、98,37 0元、228,514元,票面金額合計555,398 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4日、102年10月 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98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雖 辯稱:願以二成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原告不同意,是被 告所辯,據難憑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398元,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