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256號
SJEV,102,重簡,1256,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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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欣婷
相 對 人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對
相對人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法院為補充判決時,限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後,發現鈞院未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黃秋貴使用之車主即相對人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判決,爰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等語。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固 將系爭機車車主即相對人列為被告,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 ,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中,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等規定 不符,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本院102年7月4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復未上訴而告確定;另本院刑事庭亦未就原 告對相對人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本院審理,本 院自毋庸對相對人加以判決,是以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5 6號判決顯無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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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